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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湾总督府於1896年(明治29年)所设置之法院制度,以地方法院、覆审法院以及高等法院,分别负责第一审、控诉审、上告审之审判工作,形成「三级三审制」;惟同年7月为审判政治犯罪而设立之临时法院,则原则上采取一审终结制。
1898年7月,总督府基於降低统治成本考量,以律令第16号修正法院条例,废除高等法院,仅剩二级:地方法院主要管辖民刑事第一审裁判,覆审法院主要管辖不服地方法院裁判之覆审,形成「二级二审制」。
1919年(大正8年)8月,在统治政策改变及覆审法院院长之努力下,总督府以律令第4号修改法院条例,重新设立高等法院,同时废除覆审法院,而於高等法院内设置「覆审部」及「上告部」,分别负责控诉审及上告审裁判;与地方法院负责之第一审裁判,形成「二级三审制」。并废止临时法院制度,使法院体系一元化。此後总督府法院体系愈趋近日本内地,1927年(昭和2年)总督府以律令第4号,在地方法院内正式设置「单独部」及「合议部」,形成与日本内地「四级三审」相当之「二级(四部)三审制」。
1943年2月,因战事吃紧,以勅令第87号将裁判所构成法战时特例同步施行於台湾,废止民刑事案件控诉程序,使不服第一审裁判者只能迳行上告,而形成二审制;仍然维持审级制度之原则。
中文关键字:法院 , 多审制 , 判决 , 上诉 , 临时法院
英文关键字cour , mutli-instances of a lawsuit , judgment , appeal , the Temporary Court
参考资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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