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共通法以国际私法法理为基础,透过属人法与属地法之运用,将日本帝国内部各地域间之法令连成一体。但是在性质上,共通法与国际私法仍有不同:第一,共通法所处理者为国内各法域间之法令秩序问题,有别於国际私法之处理跨国私法问题。第二,共通法所处理之法令秩序不以私法为限,还包括刑事法以及行政法、社会法。共通法实施後,曾先後於1923年以法律第25号、1942年(昭和17年)以法律第16号、1943年以法律第5号及法律第110号修正。1923年以後,适用地域包括日本内地(含桦太)、台湾、朝鲜、关东州及南洋群岛。
共通法虽施行於台湾,但因台湾未施行户籍法,故无法落实该法第3条之规定。当时台湾人与日本内地人间之民事事项,必须依日本民法处理;因此内、台人间之婚姻、收养等事项,依须日本民法之规定,於完成申报後始生法律上效力,但在台湾却无户籍法可据以申报。经日本中央与总督府长期讨论研议後,1932年11月25日公布勅令第360号、第361号,规定内、台人间之婚姻及收养事件申报,以及台湾人户籍事务,均由郡守、警察署长、警察分署长或支厅长处理,并以律令第2号规定其施行日期由总督府定之。总督府於1933年1月20日分别以府令第4号、第5号、第6号,规定上述3项法规自3月1日起施行,以排除内台共婚或收养的法律上障碍。
中文关键字:国际私法 , 户籍 , 日本内地 , 共婚 , 收养
英文关键字The Conflict of Laws , household registration , metropolitan Japan , intermarriage , adoption
参考资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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