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历史

民事纷争解决程序

分类: 历史 常识词典 编辑 : 常识 发布 : 09-27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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日治时期关於民事诉讼或调停的程序。日本於1895年(明治28年)公布「台湾住民民事诉讼令」,简略规定民事诉讼程序,处理军政时期的民事纠纷。改行民政後,1898年律令第八号仅仅将日本1890年制定的「民事诉讼法」准用於有关日本人或外国人的事件。1899年,为避免各法院各行其是,以律令规定有关台湾人或清国人的案件,亦准用日本「民事诉讼法」。

不过,实施於日本内地的民事诉讼程序,并未完全在台实施,相关程序仍受到各种特别法之修正。1905年,台湾总督府以「民事诉讼特别手续」强化判官职权、削弱当事人在程序上的权益,1908年的「台湾民事令」亦沿袭之。又为了疏减法院讼源,自1904年起以律令实施台湾特有之「民事争讼调停」制度,允许某些地方行政机关得受理民事纠纷之调停(调解),若调停成立,即不得再提诉讼,该行政机关可进行民事强制执行。此制於1912年进一步推广至全台各地。地方官居中调解的作法,近似清治旧惯,且声请调停的花费较法院诉讼低廉,故颇受台人欢迎。然而,调停程序禁用辩护士,程序保障亦较诉讼程序不足,且不乏地方官强迫当事人和解之情事。再者,调停制度实质上造成行政权侵夺司法权,剥夺人民诉讼权,使一般人没机会进入法院,透过近代西方式民事诉讼程序寻求救济。

1923年(大正12年)1月1日起,日本「民事诉讼法」直接施行於台湾,且未将前述特别手续再复制於第407号特例勅令中,仅保留行政机关民事争讼调停。因此,日本1926年制定的「民事诉讼法」,得以未经修改地自1929年10月1日起同步施行於台湾,成为台湾第二部民事诉讼法典。该法修改了旧法内造成诉讼延滞的规定,谋求诉讼的迅速进行与审判正确。至日治末期,台湾与日本自1943年(昭和18年)2月起,同步施行简化程序的「战时民事诉讼法」。

中文关键字:民事诉讼 , 民事争讼调停 , 旧惯 , 司法权 , 诉讼权

英文关键字civil procedure , mediation , old customs , the judicial power , the litigation power

参考资料

    王泰升。1999。《台湾日治时期的法律改革》。「台湾研究丛刊」。台北:联经。王泰升。2004。《台湾法律史概论》。台北:元照。王泰升、薛化元、黄世杰。2006。《追寻台湾法律的足迹:事件百选与法律史研究》。台北:五南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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