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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台湾需要法律的事项,以台湾总督的命令规定之。
2.前条之命令由主管大臣呈请勅裁。
3.临时紧急场合时,台湾总督得直接发布第一条的命令。
前项命令发布後,立刻呈请勅裁,如果勅裁不通过,台湾总督必须立即公布此命令此後无效。
4.全部或部分要在台湾施行的法律,以勅令定之。
5.第一条命令,不得违背第四条之已在台湾施行的法律,以及以在台湾施行为目的而制定的法律及勅令。
6.台湾总督发布的律令仍有其效力。
三一法承续六三法,但是限制了台湾总督的律令制定权,规定台湾总督所颁布的律令不可以违背已经在台湾施行的法律,或是以在台湾施行为目的的法律或勅令。并废除台湾总督府评议会,另设置「律令审议会」取代之。三一法虽然改善部分六三法争议之处,但台湾总督仍具有相当大的权力,各方的争议及台湾民众要求撤废六三法系的抗争运动,包括六三法撤废运动(三一法同属六三法系,因此统称之。)、台湾议会设置请愿运动也持续进行。
三一法的有效期限为5年,但在明治44年(西元1911年)及大正5年(西元1916年)两次延长期限,一直实行到大正11年底(1921年),才由法三号取代,总共实行了15年。
参考资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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