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然而,台湾的刑事诉讼程序,受到不少特别法的修正。例如,允许台湾检察官享有较日本内地更强的职权,拥有原属预审判官的迳行提起公诉权与对人对物的强制处分权。又如依犯罪即决制度,允许属於行政权部门的警察官依简易程序,自行裁决违警罪和部分轻罪。日治时期刑案依法院程序或警察官即决程序的比例,除1910年代後半及20年代为1:3外,大约均为1:6。
此外,警察如认某无业游民有潜在犯罪危险,得依预防犯罪的「浮浪者取缔规则」,将其遣送至偏远地区收容并强制劳动。在1920年代末期,浮浪者取缔制度还被用来对付政治异议者。另外,依控诉预纳金的规定,台湾法院所要求的控诉预纳金额度,较内地更高,以此妨碍被告提起上诉、减低第二审法院负担。
至1924年(大正13年),在内地延长主义下,日本政府以勅令将1922年参酌德国法新订之刑事诉讼法,直接施行於台湾,成为台湾第二部刑事诉讼法典。本法减低纠问色彩,强化当事人平等对抗原则,惟前述某些特别法,仍依特例勅令加以保留,例如检察官仍拥有广泛的强制处分权,得羁押嫌犯长达10天。至日治末期,台湾与日本内地同样施行较简易的战时刑事诉讼法。此外,在犯罪诉追程序中,刑讯亦一直为人诟病地持续存在。
中文关键字:刑事诉讼 , 检察官 , 犯罪即决 , 浮浪者取缔 , 控诉预纳金
英文关键字criminal procedure , prosecutor , the Summary Judgment , the Vagrant Discipline System , the deposit for appeal
参考资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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