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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湾汉人的固有习惯,在日治时期被以「旧惯」之名,为国家法所概括承认。然而,此之「旧惯」已有别於单纯的民间习惯,其内涵须经法院等国家机关认可始生法之效力,法院则据此形成一套类似「判例法」的民事法体制。受到执法者以欧陆法概念重新诠释的影响,旧惯有「欧陆法化」的现象,其实质内容逐渐产生误差,甚至可能遭国家以成文规定加以变更。例如,某些旧惯上有关土地的法律关系(如「业」),已依西方法律之「权利」制度来定义(如「业主权」),且透过「台湾土地登记规则」(律令),将权利之得丧变更,改变为须经登记始生效力,有别於依旧惯之仅以当事人之间意思合致为已足。
1923年1月1日之後,日本民法、商法及相关法律,因1922年勅令第406号的指定,直接施行於台湾。此後,除依同时发布的特例勅令第407号所排除之亲属继承编与祭祀公业等事项外,日本民、商法直接在台生效。台湾人的民事「财产法」事项,须适用日本民法及商法等,仅身分法事项,仍有准据习惯的空间。至於涉及在台中国人的民商事项,则不再与台湾人适用同一规范,而改依日本有关涉外民商事项之法律处理。
中文关键字:民法 , 「财产法」 , 商法 , 旧惯 , 欧陆法
英文关键字civil law , property law , commercial law , old customs , the Continental Law
参考资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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